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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趙文卿劉方慈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榮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莊榮財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8時前某時,行經桃園縣蘆竹鄉高速公路拓寬五楊段C906標工地時,見焜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焜曜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台置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發電機,並於得手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NT號自用小貨車將之載往臺中市大雅區。嗣因焜曜公司工地主任陳志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依該發電機上之衛星定位系統查詢,而於10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莊榮財,始悉上情。並以: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之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確載運有焜曜公司失竊之發電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於100年12月21日晚間,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借予綽號「空仔」之友人使用,而「空仔」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將車歸還予其時,即表示車輛上之發電機係賭博贏來的,請其幫忙載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之出售予「阿和」云云,然查:㈠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雅秀路13號前為警之際,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NT號自用小貨車上確載運有發電機1台,且該發電機,乃係焜曜公司所有,而於同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高速公路拓寬五楊段C906標工地失竊,嗣經焜曜公司工地主任陳志隆報警處理,並依發電機上之衛星系統定位後,始循線在上址查獲被告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陳志隆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該發電機應係由被告所竊取一節,即堪以認定。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被告雖辯稱其曾於查獲前一日晚間,將自用小貨車借予「空仔」之人使用,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被告均無法提供「空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汽車價值非輕,所有人如欲借出,鮮有不予考量借用人與其關係,並預先確認日後歸還可能方式之理,而被告不僅願意出借車輛予「空仔」,嗣更約定由被告將發電機載往臺中市區出售後,再將變賣所得交予「空仔」,衡情被告若非與「空仔」熟識或有相當交情,豈會僅因口頭受託即願出借車輛,甚而更長途奔波且依約交付款項,然被告卻一再辯稱其無法聯絡「空仔」,顯與常情不符,自堪認實際上應無「空仔」該人之存在,而純屬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⑴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⑴、⑵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在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非低,及被告前已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竊盜論罪科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㈠依法上訴是我的權利。㈡法官沒有依照筆錄的事實證據判決,也沒有依法對被告做最有利的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泛言上訴係伊權利、法官未依事實及法律判決云云,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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