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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吳為平張瓊華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4日97年度壢簡字第9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又15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2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塔子腳40號住處觀看日前送洗之照片光碟時,發現其中部分照片之影像檔案並不存在,遂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53號之「尚格照相館」質問,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為此心生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右側臉頰1 次,致乙○○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嗣因乙○○配偶王麗蘭見狀制止並即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潘楷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既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得拒絕證言,並經其同意證述後具結,有證人結文1 紙可證,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王麗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日曾因照片影像檔案不存在而與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出手推了乙○○胸口1 把,但未毆傷其臉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5頁、第28頁),核與在場見聞衝突發生之證人王麗蘭、潘楷鈞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 頁 、第34頁),並有照片3 張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參以告訴人於事發後旋於當日下午1 時10分許即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伊確曾用手推被害人乙○○胸部,事發時,乙○○站在伊之正對面,乙○○比伊高壯,至少高出1 個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經互核比對雙方發生口角時之相對位置、彼此身高差距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並無不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人證述情節非虛,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毆打乙○○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所辯無非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2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如上前案紀錄、品行欠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程度輕微、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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