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四海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梅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應發還予四海油品化工有限公司。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四海油品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之空油桶遭被告甲○○竊取後,業經被告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扣案贓款即為被告出售聲請人所有之空油桶所得之款項,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空油桶確為聲請人所有,此業據本院審理屬實,而被告亦供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為其出售空油桶所得,依刑法第349 條第3 項規定,該扣案之八萬元自具贓物之性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發還聲請人。至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九萬八千元,惟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之記載及被告之供述,扣案贓款之金額為八萬元,聲請人聲請發還九萬八千元,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