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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邱滋杉袁雪華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
被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裁定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惟查,檢察官固指訴被告與共犯莊世彬前後販賣二批藥品,惟第一次之販賣行為,僅有被告與莊世彬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而第二次之販賣行為,又因遭警員即時查獲,故未外流,僅止於未遂。再者,本案被告係因誤認扣案藥丸為安眠藥,始答允為貨主將該藥丸以膠膜包裝、打印,是故,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扣案藥丸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客觀上亦未直接分擔製造、加工扣案藥丸之行為,依「所知所犯原則」,被告所為,至多亦僅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僅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故,原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已不存在,為此請准予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而該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裁定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故,自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所為,至多僅應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幫助販賣禁藥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等語,然自現有證據以觀,被告所為,確有可能成立前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所謂之犯嫌重大,已見前述,此即足以構成羈押之理由,與被告最後之審理結果究應構成何罪,係屬二事,是故,聲請人前開所述,尚難採取。綜上,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4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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