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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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