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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朱美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8號

自訴人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於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時,引用不實之保證資料,使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力牌電視機一台、音響一組及錄影機一台,嗣後不但未按約定給付分期款項,致伊損失價款新臺幣十萬一千九百元,而且將該等買賣標的物搬離中壢市○○路○段一一九號四樓之三處所,致伊亦無法取回上揭物品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0二條第二款、第三0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起自訴後,被告經傳喚不到庭,本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發布通緝(八十五年桃院秀刑協緝字第三三四號),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涉罪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被告與自訴人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日期,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卷第三頁)開始起算,惟自訴人提起自訴起,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一月二十四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完成。

四、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二十年。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之期間,依時效停止進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一月二十四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五年」)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完成。

五、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追訴權時效自亦已完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0二條第二款、第三0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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