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焦慧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甲○○於95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283 之2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癮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該條例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15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併同視為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屬於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2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