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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15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5 月25日);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仍未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分別基於: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某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7 月24日甲○○依通知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㈠被告於95年7 月24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皆確呈嗎啡(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卷第2 至4 頁)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15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為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乃至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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