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0、一五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鉛筆鐵盒壹個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鉛筆鐵盒壹個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乙○○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五三號之住處,或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之朋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吸食,以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第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四支、殘渣袋八個、橡皮管一條,以及供放置吸毒工具之鉛筆鐵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第一、二次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之削尖吸管各一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6870、093000 6872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再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之殘渣袋八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三)宇鑑字第1365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上開事證既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同前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過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其施用之期間約兩個月,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諸前開理由,本院認為就被告上開二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已可罰當其責,因此,公訴人請求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稍嫌過重,自難依其所請,應予敘明。再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八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已有相關檢驗報告論述在前,並經被告供述在卷。前開削尖吸管、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等物品,既與內含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鉛筆鐵盒一個及橡皮管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相關偵查案號 │ │號│ │ │ │ │ ├─┼─────┼───────┼───────┼───────┤ │一│九十三年三│桃園縣八德市龍│內含第一級毒品│甲○九十三年度│ │ │月二十六日│宮街五三號 │海洛因殘渣之削│毒偵字第一四六│ │ │晚上八時許│ │尖吸管一支,及│0號 │ │ │ │ │供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所用之│ │ │ │ │ │注射針筒二支及│ │ │ │ │ │放置吸毒工具之│ │ │ │ │ │鉛筆鐵盒一個 │ │ ├─┼─────┼───────┼───────┼───────┤ │二│九十三年四│桃園縣桃園市大│內含第一級毒品│甲○九十三年度│ │ │月十二日下│興西路二段五五│海洛因殘渣之削│毒偵字第一五九│ │ │午四時五十│號前 │尖吸管一支及供│二號 │ │ │分許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所用之注│ │ │ │ │ │射針筒一支 │ │ │ │ │ │ │ │ ├─┼─────┼───────┼───────┼───────┤ │三│九十三年四│桃園縣八德市龍│內含第一級毒品│甲○九十三年度│ │ │月十六日下│宮街五三號 │海洛因殘渣之注│毒偵字第一七七│ │ │午五時許 │ │射針筒一支、殘│四號 │ │ │ │ │渣袋八個及供施│ │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所用之橡皮│ │ │ │ │ │管一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