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甫於民國94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4 年6月8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5 日晚間11點,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8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8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 小包毛重8.84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 公克、玻璃球1 顆,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經1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而於不起訴處分後未足1 週(見下述其第1 次為警查獲之時間)即再犯施用海洛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在案,再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其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6年5 月19日早上止,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天即需施用兩次左右。再查,被告先後6 次為警查獲如下:⑴、於94年6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戶籍址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海洛因貳包(共淨重貳點捌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零貳公克)。
⑵、甲○○於94年10月15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96號前遇警盤查,其自動將褲子口袋內之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玖點陸公克)交付警方。⑶、甲○○於95年1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遇警盤查,其同意警方搜索,警方自其褲子口袋內搜出海洛因陸包(共淨重貳點零肆公克)。⑷、警方於95年5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大園鄉○○○路與聖德北路口,查獲甲○○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⑸、甲○○因案通緝,遭警方於95年8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大園鄉圳頭村1 鄰8 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身上之海洛因玖包(共淨重伍點伍壹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⑹警方持搜索票,於95年9 月30日凌晨2 時30 分 許,在中壢市○○路79號前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安非他命等物(此均在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中詳細論述),此6 次為警查獲後均有採尿,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同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同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三、四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同時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五、六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同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驗尿報告共6 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期間、施用頻率等與被告上開共為警查獲6 次之多及且其上開驗尿報告所顯示其尿中之嗎啡、可待因濃度等跡證相吻合,是可見被告本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且其於上開期間內不間斷地施用,是其在其上開所自承之施用海洛因期間內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 年 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亦以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制,若仍不足戒斷始施以刑罰制裁,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等語。復查,被告因於94年6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戶籍址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海洛因貳包(共淨重貳點捌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零貳公克),並經驗尿而出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由本院於94年9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9號繫屬審理在案(即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本案與該案及該案之併辦部分(即上開所陳被告第二次至第四次為警查獲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顯有上開包括一罪或集合犯之關係,而本案又係系繫屬於後,核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逕行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既為不受理判決,則移送併辦即95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案件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註:該部分事實已為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一併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文。
王美玲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