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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93年及94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4年訴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95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某撞球場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96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甲○○之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所載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處罰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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