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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9號(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有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76 巷12弄19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96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 、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有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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