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包、塑膠空袋參拾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包、塑膠空袋參拾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號十四樓之四租屋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時地,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一支、夾鏈袋一包及塑膠空袋三十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其餘扣案之毒品、電子秤等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