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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桃審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桃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茄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昌街口之7-11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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