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恐嚇、軍法、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於民國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於93年4 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1日出戒治處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43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5 月9 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1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89年10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8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8 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2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9 日入監服刑,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61 巷4 號3 樓,亦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7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08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61 巷4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2.29 公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690 號鑑定書1 份。

(五)扣案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2.29 公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42.29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69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揆諸上揭鑑驗結果,本件扣案物3 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43.2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4.75公克)」,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本件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43.2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4.75公克)」,其數量及毒品種類均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防止毒品受潮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