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毒偵字第1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竊盜部分)、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贓物部分)確定;再於93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而上開竊盜、搶奪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 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8 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25日中午,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3鄰尾湖18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同月26日晚上7 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復有前開扣案注射針筒1 支之照片2 幀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6年2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因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又與其附著之注射針筒未析離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一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