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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95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5年5 月17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19 號前,徒手竊取泰慶科技公司(下稱泰慶公司)所有之不鏽鋼框架1 個。嗣經該公司廠長甲○○發現乙○○載運泰慶公司所有之物,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在同上鄉○○路○ 段南興橋旁,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取之不鏽鋼框架。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3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