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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148號、9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92年度訴字第1752號及92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1 年、8 月及3 月確定,上開5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於93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9 月11日經假釋出監(嗣於96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不構成累犯)。另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88年7 月19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0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11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6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89年4 月6 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前揭之9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假釋期中之96年1 月9 日晚間9 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大潤發中壢批發賣場」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已遭列管為毒品人口,而經警於同月11日下午2 時24分許,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四、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反之,在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追訴後經本院於92年間以92年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已如前述。詎被告仍不知悔改,仍於96年1 月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意志不堅,缺乏戒癮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本罪係在假釋期間,雖未構成累犯,但亦足見被告不珍惜假釋寬典,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5025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謂:被告甲○○另於96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與本案合併審理。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為96年1 月9 日,與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行時間相隔超過半年,是縱被告該次犯行屬實,客觀上亦顯難認為該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集合犯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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