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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5年12月1 日,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4 日,均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10月31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2 巷17弄4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另案遭警查獲,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為警採尿送驗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又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兼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 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 月12日陸(一)字第90133335號釋示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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