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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年三月十九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結果,因而查獲;復於同年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前開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結果,因而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蕙 芳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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