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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為平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翔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政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併同其前因麻藥等案件所餘之殘刑七月五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十二巷一號四樓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中壢市○○路○段二百六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五一公克),後於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搭乘車牌號碼三四五九-P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五族街口時再度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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