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明峰
- 被告
- 弄2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及5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塑膠束帶壹條、葡萄糖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塑膠束帶壹條、葡萄糖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明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10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削尖吸管1 支、塑膠束帶1 條,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24日17時30 分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99 號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上述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削尖吸管1 支、塑膠束帶1 條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陳稱注射針筒4 支、削尖吸管1 支、塑膠束帶1 條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用,而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至於95年10 月10 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5號扣得之1 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該包送驗檢品1 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3342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該包粉末係葡萄糖等語,應堪信實。然被告已坦承該包粉末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