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巷42弄4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一巷四十二弄四十六衖七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晚間上午十一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