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7巷51弄5 號1 樓控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控盤公司)自民國93年底起至94年4 月間止之負責人(於94年2 月1 日始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甲○○明知控盤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其未詳查丙○○是否確有在控盤公司任職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仍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大順」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郭大順」)申報控盤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郭大順」遂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丁○○製作不實之丙○○93年度向控盤公司支領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92,882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丁○○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提出申報,使控盤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8,220元,致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丙○○、丁○○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檢察事務官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丙○○、丁○○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被告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9601538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77541號函、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7年2 月21日華美存字第09704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7年2 月22日97華信維字第068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3698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7年2 月29日(97)一竹溪字第1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97年4月1 日樹存字第097000008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700275810 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2日儲字第097070368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7年2 月22日彰臺北字第0970399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7年2 月26日(96)一營密字第5 號、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97年3 月4 日一鹽水字第00033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3 月4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044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7年3 月3 日97華信維字第073 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2 月19日臺新作文字第9702207 號函、丙○○身分證影本、郭大順名片、綜合所得稅清單、郭大順口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01855號鑑驗書、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合約書、控盤公司93年度薪資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各1 份等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第88頁、第106 頁、第10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8 頁、95年度交查字第6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67頁、第78頁至第87頁、95年度偵字第22257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95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第2 頁至第11頁),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控盤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是93年年底到94年4 月止控盤公司之負責人,伊是經由「郭大順」向范國政購買控盤公司,頂讓這家公司並沒有出錢,頂讓之前也沒有去清查這家公司之債務情形,報稅的資料都是「郭大順」去處理的,伊並不清楚,案發之後,伊有去找「郭大順」,「郭大順」說丙○○有領錢,並且有簽立收據,丙○○講的話並不實在,但是伊不知道「郭大順」的年籍資料,後來伊去調查才知道「郭大順」叫做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控盤公司自93年底起至94年4 月間止之負責人(於94年2 月1 日始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控盤公司於申報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丙○○於93年度向控盤公司支領薪資192,882 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2257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95年度交查字第665 號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78頁至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沒有在控盤公司任職過,卷內的身分證影本是伊的,但是伊之前身分證有遺失過,收據上的簽名及指印不是伊的,93年1 月13日伊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被羈押前並沒有在公司任職,只有偶而作雜工,薪資表上的印章是伊的,但是伊沒有印象有交給別人過,在還沒有入監前曾提供身分證給永和1 家公司作為報稅之用,當時拿了1 萬元,有簽立1 張收據,但是不是本案的這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95年度偵字第22257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觀諸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參酌證人丙○○於93年3 月2 日即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證人丙○○證述其於93年並未在控盤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一情,應認屬實。再者,另被告雖辯稱:案發後伊有去找「郭大順」,「郭大順」有給伊1 張丙○○之簽收收據,丙○○所說的內容顯不實在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收據1 紙送鑑定之結果,均因收據上之原本紋線不清,簽名字跡有添筆、覆筆、遲滯、顫抖等不自然現象,而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9601538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77541號函、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3698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70027581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018 55 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26 頁、第139頁、95年度偵字第22257 號卷第25頁),此部分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控盤公司於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申報證人丙○○支領薪資計192,882 元,再向國稅局松山分局提出申報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報稅的資料都是「郭大順」去處理的,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⒈按「本件犯罪之主體為聯統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被告縱無故意,但如該犯罪主體聯統公司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受處罰」,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從事代客記帳的工作,伊曾經接受控盤公司郭先生及被告一起來要求變更負責人的委託,伊不知道郭先生的全名,辦理完負責人變更後,有處理過1 期的營業稅,被告當時有說要報稅的時候去找郭先生拿資料,郭先生有拿1 月份要申報的租金及員工薪水等資料給伊,薪資的部分是當時郭先生交給伊的資料,所有的薪資資料及員工的身分證資料、印文都是郭先生交給伊的,大部分報稅的資料郭先生都是用郵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76頁至第77頁、95年度交查字第665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件控盤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雖係被告委託「郭大順」處理,惟被告並無法提出「郭大順」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改稱「郭大順」應叫「乙○○」,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乙○○之相關年籍資料傳訊證人乙○○到院,亦非被告所認識之「郭大順」,是被告空言辯稱:「郭大順」有告訴伊申報的資料是真的云云,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係於94年2 月1 日擔任控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4年擔任控盤公司之負責人時,本即有義務申報控盤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縱然不知證人丙○○於93年時是否有在控盤公司任職,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被告縱無故意,但如該犯罪主體控盤公司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受處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4025號、89年臺非字第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申報控盤公司93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逃漏之稅捐金額、對於國家稅捐課徵之公平性及告訴人丙○○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繳納罰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案發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業已繳清罰緩,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