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臨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68 巷34號住處內(起訴書記載施用時間、地點為95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2巷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 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36公克,空包裝2個總重0.40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