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 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4 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1 月2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11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汽車旅館內,以香煙沾毒品海洛因吸食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泰路79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小客車內查獲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61公克(空包裝1 個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公克(空包裝1 個重0.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又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1公克(空包裝袋1 個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33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第3 、7 、8 頁);另扣案不明結晶粉末1包,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0.55公克(空包裝袋1 個重0.20公克),有該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卷第2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片3 張附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1 月2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5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包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分別為空包裝袋重0.22及0.20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扣案吸食器1 個,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