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0三巷八號十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0三巷八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內,因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五三五八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