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庚○○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庚○○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均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通信組(下稱中科院資通所通信組)技正,2 人自民國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共同負責辦理「㈠案號:XC92B46P、購案名稱:客製化高速資料加密整合式開發平台;㈡案號:XC93B28P、購案名稱:高速光纖及資料加解密硬體平台;㈢案號:XC93211P、購案名稱:乙太網路資料加解密整合式開發平台;㈣案號:BC94B64P、購案名稱:高速光纖資料處理器;及㈤案號:XC94B66P、購案名稱:高速乙太資料處理平台等2 項等。」5 採購案件,庚○○為上開採購案件之申購(提案)人,負責採購文件初審;乙○○則為上開購案保密技術小組之小組長,率領小組成員進行規格訂定之文件審查,渠等明知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外購案採購計畫清單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撰寫,然渠等竟於上開編號㈠、㈡、㈢購案中僅以英文訂定技術規範。此外,其等於辦理上開編號㈡,案號XC93B28P、購案名稱:高速光纖及資料加解密硬體平台購案時,明知技術規格文件係依合勤公司出產之同產品撰寫,違反公平原則而圖利合勤公司;另其等於辦理上開編號㈢,案號:XC93211P、購案名稱:乙太網路資料加解密整合式開發平台時,明知該產品係由中科院與投標廠商之一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共同研發,竟於公開採購程序訂定技術規範時依合勤公司產品製訂,違反公平原則而圖利合勤公司;又其等於辦理上開編號㈣,案號BC94B64P、購案名稱:高速光纖資料處理器購案時,同樣於採購規格抄襲特定廠商合勤公司產品之規格,違反公平原則而再次圖利合勤公司;另其2 人於辦理上開編號㈤,案號XC94B66P、購案名稱:高速乙太資料處理平台等2項購案時,同樣得知中科院於93年10月間,曾委託合勤公司開發「乙太網路資料加解密整合開發平台」,而本次採購案製作規格資料,係援用合勤公司於93年10月間之規格資料,違反公平原則,惟其等均未於審查規格文件時予以糾正或更正,嗣後合勤公司果於上開數採購案中得標,而圖利合勤公司,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庚○○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⑴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提供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名單;⑵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94年9 月份專案稽核監督報告乙份;⑶案號XC93211P、購案名稱:乙太網路資料加解密整合式開發平台案相關招標採購文件乙批;⑷案號XC92B46P、購案名稱:客製化高速資料加密整合式開發平台案相關招標採購文件乙批;⑸案號XC94B66P、購案名稱:高速乙太資料處理平台等2 項購案相關招標採購文件乙批;⑹案號:BC94B64P、購案名稱:高速光纖資料處理器購案相關招標採購文件乙批;⑺案號XC93B28P、購案名稱:高速光纖及資料加解密硬體平台購案相關招標採購文件乙批;⑻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⑼被告乙○○、庚○○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庚○○固均不否認:伊等係中科院資通所通信組技正,又中科院於92年間起至94年間有申購前開編號㈠至㈤之5 採購案,而乙○○、庚○○分別為上開採購案件之小組長及申購人,且上開編號㈠、㈡及㈢僅以英文訂定技術規範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項圖利罪之犯行,乙○○並辯稱:伊僅係中科院資通所通信組之技術研發人員,雖上揭採購案辦理期間兼任研發小組長,該職務是協助組長、副組長管理小組研發計畫執行,然並非購案之行政人員,不涉及採購清單規格之需求與訂定,有關採購計畫清單內物品數量、規格功能並無決定之權限,況伊尊重規格訂定小組各成員之專業,並未主導或指示應援用合勤公司產品之規格,又有關採購時加註參考廠牌或同等部分,那是提案人提案,並從購物資訊系統填寫出來,伊等一般研發人員認為那僅係提供一個商情給採購單位參考,當時申購案普遍都是這樣寫,伊不是購案行政人員,購案細節並不清楚,當時也沒有特別注意此,另有關交貨期縮短,係因博勝專案美方要中科院配合早期作戰能力部署的工作時程,時程緊急,伊不是承辦人也無權決定等情;庚○○則辯稱:伊於中科院資通所通信組主要從事國防通訊電子設備之電子電路研發工作,雖於本件採購案兼任申購人即專責建案人,然僅負責就提案人所提出之採購文件,包括提案程序是否完整、資料是否齊全等審查,使小組送出之採購案件上呈審查核批時,遭受退件之機率降低,至於採購文件之相關內容,包括採購計畫清單內之品名、規格及數量等,均由各個採購案之提案人自行搜整及提報,並非是申購人庚○○之職務範圍等詞;辯護人另為被告2 人辯稱:依前述採購案件之規格訂定流程及被告2 人的職務範圍,其2 人並無主導及決定規格之權限。再者,有關前述編號㈠、㈡及㈢採購案僅以英文訂定技術規範係符合法規,蓋本案所涉及之採購內容均為高科技產品,規格細項牽涉網路通信國際標準規範專業術語,為避免語譯落差造成廠商誤解,而以原文訂定規範,類此情形,在中科院其他採購案中頗為常見,並行之有年,且以英文訂定技術規範,該技術規範為專業技術用語,有意及有能力投標之廠商均具有電子網路通信之專業,能充分瞭解該英文之意,不會造成部分廠商因無法理解英文技術規範而不敢投標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有違誤,應僅為行政違誤,非至圖利之程度。再者,前開5 項採購案,可區○○○○○路保密器及ATM 光纖網路保密器,上述編號㈠、㈢及㈤採購案係屬前者,而編號㈡、㈣是屬於後者之加解密平台,又編號㈠為首次購案,編號㈢及㈤為後續購案;編號㈡編號為首次購案,編號㈣為後續購案購案,本件採購案關於技術規格之訂定均為中科院依國軍特殊需求自行訂定,並非抄襲合勤公司之既有商品M70、M90,亦非直接購買市面上現有之硬體產品,而首次購案之成品經過軍方戰台測試通過後,各軍種視需要另編列預算,與中科院簽訂委製協議書,並由中科院提出採購案辦理招標進行後續採購,故後續採購案之技術規格必定依首次採購案戰台測識通過之規格而定,故規格會與首次購案完全或絕大部分相同。再者,上開採購案,乃客製化之產品,規格特殊,故提案人擔心招標文件所載技術規範未臻精確,遂依當時慣例在採購計畫清單內記載參考合勤廠牌或同等品等字樣,使廠商更容易明瞭標案產品內容,可收擴大廠源之效。再者,被告2 人於工作期間均未受有政府採購法之研習課程,故對於採購案辦理細節認識有限,主觀上認為遵循前例之常態即屬合法,並不知悉採購案招標清單有違法之處,且其等對於系爭採購案僅能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採購流程所需,有關採購法規及規格內容是否可行,仍應由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加以審查,前述採購案,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於審查時,並未指出規格內容有何違法。此外,有關本採購案之交貨期限,係中科院配合「博勝專案」美軍之主合約商即美國洛馬公司之要求而訂定,被告2 人並無決定交貨期限,何況被告等與合勤公司毫無關係,並無圖利合勤公司之動機。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辛○○、己○○、甲○○、戊○○、丁○○、林高民、沈秋泯、丙○○及蔡佩修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⒈⑴由證人即中科院資通所通信組技士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是通信組裡面的一個小組,小組會針對購案的需求分工討論後,開始辦理呈核,採購流程是需經過副組長、組長,所部的幕僚單位包括計畫組、主計組、供管組、監察官、副所長及院長,才完成整個購案購審的程序,之後才會移送院部的招標訂約單位辦理招標訂約,另依規定壹佰萬元以內是所長核定,壹佰萬以上就是院長核定,又庚○○在上述的採購案中係申購人並非是採購人,係負責審核提案人提出的文件是否齊全,審核之後也是要向上呈報,並沒有參與招標,另小組長基本上是屬於行政管理,彙整大家提出的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180 、181 及182 頁),且其於偵查中另證述:前述編號㈠至㈤之採購案,均係院辦案,購案規格須由保密小組初步訂定再交由所部院相關單位審查,最後由院長以上層級批核等情綦詳(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愛檢他字第72、74頁);證人即中科院資通所通信組研發工程師楊勝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有參與5 個採購案的討論,有關討論的成員係由小組長乙○○召集相關專長的人員來決定,討論小組是臨時指派的,小組長亦是組長口頭指派,小組長負責人員的差勤行政管理及達成軍方的計畫任務需求,庚○○在伊單位是申購人,負責的職務內容如甲○○所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證人即中科院資通所通信組技士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有關購案規格係先由小組長乙○○蓋章後逐級呈交所長定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3頁);證人即中科院資通所通信組中尉技佐戊○○於偵查中證述:保密技術小組就各軍種的需求討論後,將規格交給伊彙整,寫成採購清單後呈交小組長乙○○及小組成員確認無誤後,再向上呈報最後由副院長以上長官核定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8頁);證人即中科院資通所通信組技士丁○○、林高民、沈秋泯、丙○○及蔡佩修均於偵查中亦結稱:購案規格係依軍種提出的需求,由本院各領域的專業人員組成工作小組,提出意見並協調決定,並上簽呈給長官批核,但由何層級的長官批核,伊並不清楚,又小組人員並非固定,是視專業領域決定,此外每項購案均是由成員組成小組制訂規格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03 、109、11 4、120 及128 頁),綜合上開情詞可知,有關購案規格之訂定係由非固定編組之小組長召集專業之小組成員分工討論並完成採購清單後,由小組長於採購計畫中為文件審查,復由申購人為文件審查後,按採購計畫之金額大小,逐級呈審至院部之事實灼然。⑵另參以附卷之中科院資訊通信研究所辦案採購計畫核定作業流程圖可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18 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2 人隸屬之中科院資通所通信組係屬二級單位,就上揭編號㈠至㈤之採購案是申購單位,有關規格訂定係由提案人綜整規格需完成採購計畫文件編制後並完成自我檢查後交由申購人即承辦人,申辦人就採購計畫為文件初審,進而由小組長就採購計畫為文件審查,再交由業管副組長、組長為文件審查,前開審查完畢後,復交由資訊通信研究所之一級單位,由資通信研究所之計畫單位(由承辦人及計管副組長為採購計畫需求審查)、綜合企畫組(由承辦人及業管副組長為採購計畫文件審查)、供應管理組(由承辦人、業管小組長、業管副組長及組長為採購計畫文件審查)、主計組(由承辦人、預財官及組長為採購計畫預算審查)、政戰組(由監察官及主任為採購計畫文件審查)、所本部(由所長室主任及督導副所長為採購計畫文件審查,再由所長為採購計畫所部審核,進而將採購計畫發文送院部審查),最後交由院部之採購單位即設施供應處(由院部審查小組為採購計畫預算確認及審查,將審查結果綜簽及核稿,完成審查後,將採購計畫呈院本部核判),同時由監察單位即監察室就採購計畫全般審查後,由院本部之副院長、院長完成採購計畫核可,將核定書發佈㈠至㈤採購案之規格訂定仍須按層級審核。⑶再觀諸有關編號㈡所示之採購案確實係經由其他會辦及承辦單位多人審查蓋戳文,並有設施供應處之技正賴美香、副組長吳炳文、副處長李清濤及處長宋守正蓋章,且有副局長龔家政、副院長宋大緯核判之情;編號㈢所示之採購案確實經由其他會辦及承辦單位審查蓋戳文,並有設施供應處之技正魏釗勇、副組長吳炳文及副處長李清濤蓋章,且有副院長金壽豐核判之情;編號㈣所示之採購案經由其他會辦及承辦單位多人審查蓋戳文,並有監察組組長羅意中及監察官楊相中蓋章,且有設施供應處之履驗組技正陳清福、履驗組副組長陳德彰及代理處長王享先蓋章,且有副院長金壽豐核判之情;編號㈤所示之採購案經由其他會辦及承辦單位審查蓋戳文,並有設施供應處之履驗組技正范明正、副組長陳德彰及副處長李清濤蓋章,且有副院長金壽豐核判之情,此有前開採購案之中科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愛檢他字第67、95、148 、211 頁),益徵中科院國內財物勞務之採購確實須通過相關單位審核乙節屬實。
⒉⑴有關上揭編號㈠至㈤之採購案,被告乙○○雖係擔任小組長且被告庚○○係擔任申購人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辛○○、己○○、戊○○及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甲○○、辛○○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180 、195 、20 3頁),復有中科院資通所通信組保密小組(申購單位)參與下列購案相關人員名單1 份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20 118號偵查卷宗第19頁),惟依據前述中科院資訊通信研究所辦案採購計畫核定作業流程,顯見被告2 人並無最終決定之權限甚明。⑵雖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購案規格係小組長決定,且小組長有決定之權限等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愛檢他字第56至5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承認於偵查中有表示小組長有決定權,但那回答是錯誤的,伊真正意思是要經過小組長初審後,在往上呈報等情(見本院卷第197 頁),顯見證人辛○○就編號㈠至㈤採購案之規格訂定,小組長究竟有無決定權限乙節,有前後不一致,是其就小組長有無決定權限部分之證詞,已難遽信。另徵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伊等承接的計畫有十來個,所以每個人會有不同的專業分工,小組長基本上就會按照大家的專長,臨時編一個技術討論小組,自行訂定採購的技術規格,又小組討論出來的規格,乙○○一般來說會尊重伊之專業,除非有不妥之處,乙○○會要伊等澄清並討論,伊亦會解釋情況,討論之後,有一個結論,就會依照這個結論,乙○○並不會強硬要伊修改,又小組長的資歷比伊深,有時候會提供經驗給伊參考,但不會直接說出一個特定的規格要伊等接受,此外庚○○是申購人並不會參與技術規格的討論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第177 、178 、180、181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在購案討論的過程或結束後,乙○○並沒有就規格部分有任何指示,僅係協助組長管理伊等之行政,又伊等所訂定出來的採購技術規範會送給乙○○審查,且會將採購之所有文件交給申購人庚○○,伊並不清楚審查的部分為何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庚○○並無參與技術規格之討論,而被告乙○○對於採購案件技術規格之訂定並無直接指示及主導小組成員要如何為之,或直接修改小組成員討論之結果,堪認採購案之採購清單規格之需求及訂定係由小組成員討論而成,被告2 人並無最終決定權無訛。⑶況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小組的決定還得上呈到組長、所長後來到院長,過程中的審查單位也都會就不妥的地方請伊等澄清修正等詞(見本院卷第178 頁);互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同證述:採購清單上的規格往院裡面呈報,院裡面的審核單位可能會退件,有疑慮的部分,會要求說明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2 頁),佐以採購計畫文件依規定須逐級呈審,經前述每一個階段審查若有意見時,均退回原申購單位依「審查意見」修改稿件內容後重新呈審,起迄至院部完成核批後交採購單位(設供處),亦據上揭中科院資訊通信研究所辦案採購計畫核定作業流程圖附註欄位載明(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另按設施供應處財務、勞務採購招標訂約階段作業程序4.2.1 定有購案經辦人應核對採購計畫清單內之品項、規格、數量、單價、附註及資訊明細表等資料與資訊系統內資料是否完全相符,以及購案資料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若否,則函請或會辦申購單位澄清修正,並修正資訊系統以求購案資料之正確性。」之明文,由申購單位所提出之採購計畫文件於層級審查過程產生疑義,審核單位仍退回或要求修改之情以觀,益徵被告2 人就採購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內之技術規則訂定確實並無最終決定權限。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 人前開辯解,顯非虛妄,從而實難僅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提供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名單,逕認被告2 人係前開採購案件之申購人及規格訂定人,有權審查相關文件,遽斷有圖利之犯行。
⒊就前述編號㈠、㈡及㈢採購案之僅以英文訂定技術規範,並未以中、英對照方式撰寫之情形,業據被告乙○○及庚○○坦認不諱,並有前開編號㈠、㈡及㈢採購案之中科院內購物資申請書檢附採購計畫清單等採購文件在卷可憑。⑴惟按「
壹、軍事採購政策與制度:一、為明定軍事機關辦理採購作業,爰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訂頒本規定。軍事機關辦理採購作業,除依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依本規定辦理,本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本部其他作業規定。」、「陸、財物、勞務外購案計畫作為:四、外購案之核轉作業規定:(二)審查作業,除與內購案相同者外,特須注意下列各點:8.清單有無中英文對照及模糊不清之處」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篇壹、一及第貳篇陸、四(二)第8 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招標文件或契約所允許之外文為準:(二)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採購契約要項第5 點(二)定有明文。是以有關軍事機關辦理採購作業,除須依照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者外,於該規定有未規定時,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應無疑義。雖公訴人以編號㈠、㈡及㈢採購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撰寫,然被告2 人竟僅以英文訂定技術規範,認有違反前述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揆諸前開作業規定,軍事機關辦理採購清單,僅有於外購案計畫時,方須以中英文對照方式為之,而編號㈠、㈡及㈢採購案之採購案均屬內購案,依據上開作業規定,自無應以中英文對照之規範,是公訴人以被告2 人就此有違反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顯有誤會。⑵復佐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載明:「經查貴函附件(一)所示相關購案皆為本院資通所國內採購案且各案計畫清單之專業規格均以英文撰寫,確實未以中、英文對照方式撰寫,惟查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並無要求國內購案之計畫作為中,對採購品名、規格須以中、英文對照方式撰寫。」等情,此有該院於96年3月30日以曄泓字第09600033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編號㈠、㈡及㈢為國內採購案件,不適用軍事採購作業規定第貳篇陸、四(二)第8 點之外購案須以中英對照方式撰寫計畫清單之規定。⑶又觀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除了這幾個標案外,之前其他標案在技術規格上也使用英文,因為有一些專業的術語使用中文反而會失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核與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採購清單上面的規格以英文記載係因涉及較專業東西,英文很難翻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203 頁),復稽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函亦載:「本案技術規範以英文訂定,係為專業技術用語,俾利有意及能力投標之廠商充分瞭解採購需求內容,應無礙廠商專業之認知」,亦據前開函附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本案之採購案內容均為高科技產品,規格細項牽涉網路通信國際標準規範專業術語,而本案之採購案為內購案,既不適用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須中英對照之規範,已於前述,則就契約文字之相關規範,應適用前開採購契約要項第5 點(二)之規定,從而允許以外文為準,況且被告2 人就此採購清單內容並無最終決定權限,亦於前述,是以被告2 人就購物清單未以中英對照方式為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4項之圖利罪。
⒋⑴細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本件採購案規格之訂定,伊會依照軍種的需求,去蒐集市場的商源,研讀國際的標準規範,外加伊等是設計軍方專用的保密器,這個保密器與商業設備不同,所以加上伊經驗去訂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編號㈠及㈡係首購雛型機的案子,當時規格係參考國際規範ATM 論壇中有關保密裝備的安全規範,並參考外國多家產品產品的型錄,且經過軍方討論及通訊機的勘查,另外要滿足國安局鑑定保密的等級等標準來制訂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復有證人丁○○於偵查中結稱:所謂研發案係伊等依據軍種的需求,本於其專業領域所提出相對的規格等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愛檢他字第100、10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所參與採購案件技術規格的訂定,係參考國內外廠商技術規格外,還有參考本小組及國安局既有的保密裝備機制規格等詞(見本院卷第201頁),復有編號㈠、㈡之購案規格參考來源對應表、虛擬私密網路 (VPN)之實務探討期刊、聚碩科技之CISCO SAFE企業網路安全建置白皮書及CISCO SAFE企業VPN 網路安全建置白皮書、104 公司資訊中心VPN 廠商名錄及其他相關外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至241 頁),綜合上開情詞可知,前開編號㈠至㈤採購案之規格技術標準確實係參考國內外廠商技術規格、國際標準規範及軍種特殊需求而訂定,其並非直接抄襲特定廠商或公司之規格。⑵雖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已由合勤公司研發 (46P),所以沒有並無共同研發的問題等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愛檢他字第57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編號㈠及㈡採購案並非是合勤公司本身產品,而是合勤公司按照採購規格製作完成的,又當時國內很多廠商都有能力製作,可是廠商會評估他們投入的工程師及後續量產的數量有無利潤等詞(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有關前述採購案究竟是否屬市場上已有之既有產品部分,證人辛○○就此之證述,已有不符之處,而參以證人甲○○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國軍保密設計,這個安全性會高於一般商用設備,基本上在市場不會有如此精密的研發設計,這並不是合勤的產品,所以基本上跟合勤不會有關連性等情(見本院卷第180 頁),又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等先討論需要的規格,廠商會根據討論後的規格來製作,這樣算不算研發伊並不清楚,大部分的規格的討論是中科院這邊做的,並不是廠商研發,又國內廠商中包括百資科技、研廣及國外CISCO 也都有相同的VNP 技術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4 頁),由本採購案內之研發產品係須符合軍種特殊需求之情以觀,顯見合勤公司係依中科院所開規格清單而製作產品,並非是中科院抄襲或援用合勤公司等市場上既有產品來訂定技術規定。⑶有關編號㈢、㈤為編號㈠及編號㈣為㈡採購案之後續購案,亦即先購案為雛型機,後購案為量產機,量產機基本上都會延續雛型機的規格,但是會配合系統的介面做一些局部修改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供陳不諱,並有證人甲○○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192 、193 頁),且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函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後續採購案之技術規格原則上依首次採購案測試通過後之規格而定,故後續購案之規格係援用先購案之規格,而有關先購案之技術規格訂定過程並非是以合勤公司既有產品規格訂定,業已說明,是以後續購案技術規格之訂定,亦非是抄襲合勤公司既有商品之規格至明。⑷就編號㈡至㈤採購計畫清單內載有參考「合勤」、「M70」或「M90」及「同等品」一節,此有前開採購案之中科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愛檢他字第70、98、153 、218 頁),然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採購計畫清單裡面有列載合勤廠牌M90、M70或同等品,係因伊等公告商詢過程中,有意願的廠商會提供報價資料,報價資料上面就會有這些廠牌及型號,而採購資訊系統會有一個欄位就會帶出是否參考同種廠牌的提供勾選,按照一般慣例,都會選擇帶出這個欄位,又伊等係將此採購清單呈核,採購單位是否會將這些規格字樣公告出去,伊並不清楚,此外所謂的採購單位是院部的設供處訂約組,另伊並不清楚計畫審查組有無能力去審查伊提出的技術規定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這是他們的專業,但他們都會去受政府採購法的訓練等情(見本院卷第179 、185 頁),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除了這5 案,慣例上在採購案的採購清單規格上也會將參考的廠牌、形式或同等品記載在清單上,提供給設供處採購參考,又伊與被告2 人均未受過政府採購法的訓練,僅有採購人員才會去受這個訓等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伊自己過去辦的案子均有載明廠商的名稱、產品或同等品等字樣,又因為採購系統裡面,合勤公司報價最低,電腦報價系統就會直接帶出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205 頁),參以被告2 人確實未受過政府採購法訓練且非購案行政人員之事實,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服務證明書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綜此,被告2 人既未受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訓練,僅能形式審查採購計畫清單之內容是否符合採購流程所需,是被告2 人辯稱主觀上不知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範之內容,非全然無稽。次者,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之對象係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採購專業人員及廠商等,被告2 人既非對外辦理採購之行政人員,所為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有疑義。再者,有關採購計畫清單內所載合勤廠牌或同等品字樣苟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亦應由對外辦理採購之單位即設備供應處按上揭設施供應處財務、勞務採購招標訂約階段作業程序處理退回修正,惟並未見設供處為退回之舉措,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遵循之前慣例為常態,益徵主觀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故意。何況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但書亦規範:「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不在此限」,則細究上開採購計畫清單內均有記載「同等品」,為使廠商容易瞭解採購案產品內容,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招標文件訂定規定之情形。
⒌另公訴人認被告2 人明知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竟違背上開規定,明知「高速光纖資料處理器」購案所需平台之雛型即「高速光纖及資料加解密硬體平台等4 項」一案前已由合勤公司研發而成,本案係後續之量產案,規格均相同,而該購案之開發期程約6 個月期間,故其他廠商如欲製作本案平台,亦需相同時程方為公允,竟於94年4 月12日上網公告本案之公開招標文件時,於公開招標文件內要求承商需於94年7 月29日交貨,至僅有合勤公司得標而圖利合勤公司等情。惟除被告2 人並無受過政府採購法專業訓練,且非採購人員,其等是否主觀上有故意要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詳述於上。復參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說明:採購案交貨期程係本院配合買方美國洛克希德馬汀之某系統佈建期程,此期程為洛馬公司依國防部軍售案合約所規劃等情,此有該院於97年1 月23日備科資通字第0970000948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定短短4 個月內就要交貨,係因這是國防部機敏專案,是軍售案,是美商公司向國防部承標,所以94年1 月赴美用28P 的雛型機去測試,通過美軍的要求,所以在3 月4 日國防部通知美商同意向中科院採購,因為整個專案已經延宕,所以美商要求盡快交貨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有證人辛○○於本院證述:當時伊副所長有帶隊去國防部開會,是國防部要求在4 個月量產提供美方部署國軍戰台測試,所以才會在4 個月內要生產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認相關採購案件之交貨期限等內容是配合美方公司之需求,並非係由被告2 人有權限決定之情甚明。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稱:雖28P 是經過6 個月研發才交貨,但後面64P 量產部分,如果其他廠商來製作是否也需要6 個月時間,要看廠商投入研發人力的不同而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83 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除了合勤公司以外,其他廠商如果願意投入工程師研發應該有辦法在4 個月內生產交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98 頁),堪認其他廠商若有意願仍有可能參與投標,與縮短交貨期限無涉,是無法僅以縮短交貨期限逕斷此採購有違反公平原則,何況縱令真有違反公平原則,可否直接遽斷被告2 人即有何圖利之犯行,亦有疑義。
⒍本件被告2 人就編號㈠至㈤之採購案並無決定權限,且其等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已於前述,況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且亦乏證據證明所獲利益究竟為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實難率斷被告2 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項圖利之犯行。
三、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項圖利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2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