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含塑膠袋共重肆點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含塑膠袋共重肆點捌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354 號判決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就妨害自由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又因恐嚇取財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11月8 日晚上7 時許及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455 號5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及燒烤吸食器吸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大平街交岔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驗餘含塑膠袋共重4.826 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H382號)各1 件。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 件。
㈣扣案之上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針筒1 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海洛因空包裝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說明「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該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另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部分,亦未能與毒品分離而為秤重,性質上亦不能完全析離。故該等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