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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至95年3 月1 日期滿,且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12月2 日某時,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 次,及在其位於蘆竹鄉○○村○○路○ 段66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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