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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第一一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柒支、橡皮管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陸只沒收銷毀、注射針筒柒支、橡皮管壹條、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四月五日,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交易第四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七月、四月,上開數罪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因其於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所,而其前開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然其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故於同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而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㈡詎料甲○○仍不知所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⑵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①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八巷二二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六只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②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八巷二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六只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七支、橡皮管一條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按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以往實務上就多次施用毒品,論以適用連續犯規定而為處斷之各種情形,事實上有誤將「集合犯」或「包括一罪」將其視為連續犯而為處理者,連續犯廢除後,非必然原以連續犯論罪者即成為數罪;因此,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實行同種犯罪行為之情形,其為一罪性,在連續犯廢除後,援引接續犯之觀念當然得以解決;但在時間上有所間斷之數個行為,其情形在無連續犯規定下,可從法的範疇中提出包括一罪、狹義的包括一罪或集合犯之概念以為解決之道。從而當刑罰法律或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中,各該條文之規定內涵上若明顯包括其他罪之全部構成要件,或其構成要件設計上,本身即蘊涵著預定多數同種行為之犯罪形態,則此種行為於刑法上即評價為一罪。在犯罪類型上之集合犯:乃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稱之為集合犯。換言之,其構成要件之形態,自始預想其為數個行為,而以一次的包括的評價者;施用毒品之犯罪乃典型之集合犯罪類型。數次之施用毒品行為,立法上亦認為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將其評價為一罪,對法益已足以充分保護時,自應認其為一罪。從而,被告反覆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均屬集合犯,應認其為一罪,附此序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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