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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斯偉張淑華蘇昭蓉

原告
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 萬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被告方面: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債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裁判、80年度臺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係被訴偽證罪,該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非侵害個人私權,個人縱令受有損害,依其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涉犯偽證罪嫌致原告鴻震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故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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