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五七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於駕駛車號R二─六三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一邊飲用藥酒,行經中壢市某PUB時,另飲用四瓶啤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於翌即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而與同向行駛欲左轉龍壽街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N五X─三六六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指撕裂傷、右腰擦傷、右手臂擦傷、右前額擦傷之身體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號R二─六三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N五X─三六六號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甲○○車損及受傷」之案件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且經本院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桃簡木民孝九六桃核字第四五號函准予核定之事實,此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德行字第0九六000四一五九號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十三頁)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刑調字第00一號調解書(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十四頁),而依上揭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刑調字第00一號調解書內容第二項復明定:「對造人(即告訴人甲○○)同意不再對聲請人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追訴,以上給付之賠償,均含修理費、醫療費(不含強制險)、工作損失、慰撫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甲○○於該調解經本院核定後,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不得再行告訴,然告訴人甲○○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對被告乙○○重行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因調解金額過低而提出告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十二頁),其告訴自非適法。據此,本件告訴人甲○○就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既係於調解成立後始提出告訴,其告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