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欣旺企業社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5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包含汽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三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旺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1905- KU自小貨車,由欣旺企業社員工甲○○於民國96年1 月18日8 時54分許駕駛行經速限時速70公里之台15線西濱北上鳳鼻路段時,經該路段所設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35 公里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6年3 月1 日製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再經原處罰機關於96年4 月2 日製發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5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行照三個月等情,業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5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自小貨車係由本社員工甲○○駕駛,除甲○○一向奉公守法,不可能超速外,且上開自小貨車之最大時速,根本沒辦法達到上開測速器所測得之時速,且當天天雨、路滑,車上又載有一頓重之模具,如以該時速行駛,簡直是自殺行為,測速器顯然因濕度及溫差致產生誤差,另當時甲○○係因一台砂石車突然急速右轉,不得以才切入內側車道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貨車有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相片正本二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質疑該測速器之正確性,然測得本件違規超速行駛之雷達測速器材,係先經測試合格後出廠,出廠後通過荷蘭測量局檢驗合格等情,有該雷達測速器之出廠檢驗證明、出廠測試報告、荷蘭測量局檢驗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該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而該儀器並有於93年8 月5 日、93年10 月26 日、95年12月25日,經三次檢測維修,亦有該儀器檢測保養記錄一份在卷,其中最後一次95年12月25日檢測維修,核與本案受處分人上開自小貨車經測速之日期96年1 月18日,僅相隔不當1 月,該儀器所測到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貨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前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所稱:測速器顯然因濕度及溫差致產生誤差云云,難以採信。又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瞬間,而由雷達測速器材即時拍攝照片,於該瞬間是否有其他車輛接近受處分人之車輛,無礙於本件確有違規超速事實之認定,尤不得因此謂該採證照片為虛偽,受處分人另稱:當時甲○○係因一台砂石車突然急速右轉,不得以才切入內側車道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自不得據以免罰。 四、原處分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就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裁處罰鍰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包含汽車車牌及汽車行照)三個月等情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