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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永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4 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六二六—GR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許,聯結九二—JH號全拖車,裝載貨物後總重二十六點五二公噸,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七十一點三公里處行駛,超過該曳引車核定總重量(二十三公噸)三點五二公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而本件曳引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二公噸,按此計算,本件曳引車雖然超載三點五六公噸(應為三點五二公噸之誤),然僅超載其核定總聯結重量不到一成,即不應認定為超載,是故,原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六二六—GR號營業曳引車,核定總重量為二十三公噸,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二公噸,而於舉發時間、地點,聯結九二—JH號全拖車,裝載貨物後總重二十六點五二公噸上路行駛,已超過上開核定總重量三點五二公噸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舉發警員填製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開曳引車、全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不論依違規曳引車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計算,異議人該次均係超載三點五二公噸,並無不同,而異議人一旦超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即應處罰,並無所謂超載在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一成內,即可免予處罰之規定,且如異議人前開所辯:超載應有寬限值云云屬實,無異將每部曳引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自動提高百分之十,此顯非立法本意甚明。是故,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超載三點五二公噸,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超載四公噸計算,裁處異議人一萬四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超載在寬限值之內,應可免罰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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