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TW8-287 號輕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6年6 月11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6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5 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系爭機車為異議人公司之公務車,據使用人稱係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6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前8 米寬人行道之導引行人進入銀行之斜坡圍籬旁空曠處,該處為通行死角不能視為人行道,且亦無黃、紅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更因時值下午3 時30分銀行下班以後,行人甚為稀少,並已有騎樓可供通行,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完全不妨礙行人通行。而騎樓、人行紅磚道依法可開放停放機車及腳踏車,但人行道內之死角區塊,是否禁止停車,法無明文限制,員警未根據現況判斷,有公權力行使過當之嫌云云。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於96年6 月11日15時55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46號前人行紅磚道上之事實,已據異議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違規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憑。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鋪設紅磚,與供車輛行駛之柏油道路有明顯區隔,確為人行道無誤,依法不得臨時停車,實無待另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況該人行道已規劃機器腳踏車之停放空間,此觀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6 頁),則除該規劃停放之位置及範圍外,自不得臨時停車,至為明確,尚不因有無行人行走而有所不同,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