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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袁雪華

  •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俊彥企業社即黃建銘法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俊彥企業社即黃建銘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俊彥企業社所有之車號二五六五-NM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分由蘇瑞國駕駛行經桃園市○○路七三二號前,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監警路邊稽查小組會同桃園監理站人員執行路邊稽查勤務,為員警舉發異議人有「雙廂小貨車後座加裝座椅」之違規事實,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責令檢驗。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二五六五-NM號KIA雙廂式蓬式貨車,後座之加裝座椅係向車商購車交車時即存在,伊並沒有另行變更車體之行為,亦不知這樣的座位設置違反規定,是前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許定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是會同桃園監理站人員做路邊車輛安全檢查時發現的,以本件違規車輛而言,若其在車籍登記時,登記成自小客貨車,後座加裝座椅是沒有違規的,但本件他的車籍登記是自小貨車,依照法規只能在駕駛室設不超過三人的座位,不能在後座再加裝座位。」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六一頁),復有執行監警聯合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路邊臨時檢查車輛檢查紀錄表、出勤報告表各一紙,及異議人庭呈違規車輛座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出售本件違規車輛之車商邑邦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步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車出廠時,後座是否就設有座位?)出廠時,除了貨架以外,在駕駛艙部分就設有兩排座位。(既然出廠時就設有兩排座位,為何在行照上登記駕駛座座位三人?)因為貨車只能坐三人。(交車時,是否告知車主車輛實況與行照登記不符的情形?)有,我有告知車主說只能坐三人,如果多坐一個人就是超載。(監理站方面對於該型車輛在出廠時就設有兩排座位,顯然與法定小貨車只能在駕駛室設三人座位的規定不符,是否有不准登記車籍的情形?)都准登記,但我們在領牌時,後座的椅子沒有裝上去。(後座的椅子何時裝上去?)我們領牌完後,就裝上去給客人。(你是否告知車主在領牌時,未將後座的座椅裝上去?)我有告知車主,如果後座的座椅裝上去,領牌時,一定領不到牌,所以等到領牌之後,我才能將後座的座椅裝上去,交車給他們。」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復參以異議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依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貨車在車廂部分設有前後座,異議人於購車時是否知道?)知道,但我不知道這樣子的座位設置是違規。(你在購車當時,就知道你購得的本件違規車輛,其座位的設置情形,與行照記載不符?)是的,但我不知道這樣是違規,廠商交車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的座位設置。」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五一頁),是異議人在購買該車當時,已知其座位設置情形與行照記載不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路監交字第0九五00四一五四五號函,指明汽車座椅係屬「車身」範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雙廂式蓬式貨車之後座確有加裝座椅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於交車當時所明知,已屬違規變更車身之行為。據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在購得該車時已知上述車身變更之情事,即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置辯,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本件異議人有汽車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未有不合,異議人對此予以指摘,為無理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六百元,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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