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東洋歐帝克 股份有限公司 1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明文。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依法向原處份機關聲明異議,並提出異議書狀乙紙,經查異議人異議書狀僅記載受處分人:東洋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本身不具意思能力,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各項法律行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