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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東洋歐帝克

      股份有限公司

              1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明文。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依法向原處份機關聲明異議,並提出異議書狀乙紙,經查異議人異議書狀僅記載受處分人:東洋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本身不具意思能力,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各項法律行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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