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東洋歐帝 克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車輛管制向有登錄,違規時間屬假日,遭指違規之車輛並未出勤,且未收到掛號寄發之交通違規罰單,請求查明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洋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321-EY 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5年5 月6 日9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處,因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且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值勤員警以照相採證方式逕行舉發,符合上述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方式,且上述違規事實,有連續相片3 幀(紅色車身廂型車,車身上有「電解水生成器」、「好水世家」等字樣)在卷可證,異議人所有車號0321-EY 自小貨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指稱違規當日為假日,公司汽車並未出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顯無理由。又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送達情形,經該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稱(略以):本件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係於95年5 月23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108061)郵寄車主(桃園縣桃園市○○路11號6 樓之1) ,未有退件紀錄,因大宗掛號已逾郵局查詢期限6 個月以上,致無法查明送達簽收情形,而檢附大宗掛號郵件聯供參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 月8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6198000 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0000-0000 聯,其上有以掛號寄發姓名:東洋歐帝克,寄達地:桃園縣桃園市○○路11號6 樓之1 之紀錄。是於異議人未提出足以令本院合理懷疑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之證據下,自難僅憑空言未收到掛號郵件云云,即得免責。本件足以認定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而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2 條第2 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裁罰法定最高額1800元,自屬合法適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處分之標的係裁處「罰金」,不論依本條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或依事物本質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終結,是本件未傳喚(通知)異議人出庭,逕以書面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88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