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鑫弘營造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 8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Q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08-SV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6年7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高明榮駕駛,行經台七線99.4公里路段,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攔查該車非砂石專用車卻裝載砂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掣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 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屬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而車輛為公司所有,前往載運因工程施工所需材料;且異議人當初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時,監理機關交付異議人之相關資料,並未明確註記能或不能載運之貨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91年5 月31日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 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 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 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 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 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 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準此,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如無「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所示之裝置及標示者,則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自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因施工需要,於96年7月4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208-SV之自用大貨車裝載砂石後,交由高明榮駕駛載送,嗣於該日上午10時10分許,該車駛至台七線99.4公里處,適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警員攔停盤查,經核對該車行照結果,認異議人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據此違規事由填具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6年8 月24日據以開具桃監裁罰字第裁5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且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08-SV號自用大貨車,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一節,有該自用大貨車之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二)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公司所屬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而車輛為公司所有,前往載運因工程施工所需材料;且異議人當初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時,監理機關交付異議人之相關資料,並未明確註記能或不能載運之貨物云云。惟按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異議人若因營業之需,有裝載砂石、土方之必要,自應依交通部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3條規定辦理,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以之載運砂石、土方,且異議人既係以綜合營造為業,對於相關之法規自應詳加瞭解並確實遵守為是,當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免責。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08-SV號自用大貨車,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並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當不得用以載運砂石、土方。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未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裝載砂石、土方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40,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