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98號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尚達車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8 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8 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係尚達車業有限公司一節,有前開裁決書1 份在卷可按。故本件之受處分人應係尚達車業有限公司一節,自屬無疑。然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為甲○○,且聲明異議狀後僅有「甲○○」之署名,並無受處分人尚達車業有限公司之署名,且非以尚達車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聲明異,要難認係由尚達車業有限公司所聲明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人為甲○○,而甲○○並非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