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車牌號碼990-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系爭法條依據: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2 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同條第3 項則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下稱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規定)。 ㈢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確實分別定有其違規要件及應如何處罰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90-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裝載H 型鋼架之整體物,於民國95年12月2 日5 時許行經桃園線道112 甲員林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攔截查獲「載H 鋼架行駛公路經過磅總重52T 核重35T 超載17T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乃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並註明「(依大溪地磅為準)(H 鋼架整體物)」,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4 萬4 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年12月2 日5 時許,在112 甲線、員林路口,因違規超重為警方攔檢,經至大溪地磅過磅,遭執勤員警告發裝載H 型鋼架(整體物)違規超載17公噸,並遭開立舉發通知單,然本件曳引車所裝載之物為H 型鋼架,係整體物,故本件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規定)裁罰,惟舉發員警及原處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2 項(即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令人干服,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H 型鋼架之整體物,經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為52公噸,相較於核重之35公噸,已超載17公噸,乃經警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無誤,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則此節均係屬實。 ㈡茲有疑者在於:異議人此項違規,究應論以裝載整體物超重之違規?抑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抑或兼而有之,而應依原處分機關所舉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規定予以論處?對此: ⒈前揭「一、」已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分別定有明文,自文義解釋觀之,「貨物」當可包含散裝貨物及「整體物品」,而觀諸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無非同係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當場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則當裝載之貨物超重時,無論其係散裝貨物或整體物品,均可依照「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如無其他立法目的存在,又何需另設「裝載整體物超重」之規定? ⒉再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觀之,其謂:「貨車有:⑴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同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⑵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同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其就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如何憑證行駛等節規定甚詳,顯見此一憑證行駛之容許,當有其必要性與目的性;則當用路人違反此一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時,本應就此設有明文予以處罰,方能落實上開規定之要求,免於使之淪為具文,亦可兼顧裝載整體物行駛於路上之實際需求與保障民眾用路權利,此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需就「裝載整體物超重」另設規定之立法本意,蓋其係違反上開應申請憑證之作為義務而為行駛,與單純裝載貨物超重之違反禁誡規定而為行駛,其違規態樣亦不盡相同,自不能不顧上開立法意旨,純從形式上認定此係一行為同時違反2 種以上之義務規定。 ⒊再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立法及修正沿革之過程觀之: ①64年7 月24日修正第29條: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②86年1 月22日修正第29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 ③90年1 月17日修正第29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上開規定顯然均就整體物與一般之貨物,於同條之不同款處為不同之處理,此益證該條例從未混淆此2 者之不同,亦從未在歷次修正中檢討該等規範有無重複規定而有予以增刪修正之處;則又豈應如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交通部91年0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 28 號函所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2 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之見解純從形式上認定,因而導致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慮? ⒋是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處罰其「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之特別規定,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針對「裝載不含整體物品之貨物」,處罰其「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捨正確之規定不予援用,先稱同時該當各該規定,再援引行政罰法第24條處以較高罰鍰之2 者,先導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慮,再援引該行政罰法類似刑法上「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避免上開疑慮,形同本應逕論以法條競合中之特別規定,卻改而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處斷之違誤,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90-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H 型鋼架,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重超重又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誤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不合,異議人對此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六、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惟其中第29條,依95年6 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本條依立法理由所示,僅係文字修正,因此,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