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壢監裁字第裁53-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KS-556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0月29日凌晨2 時20分,行經台南市○○路、龍寶路口時,因車輛牌號已無法辨識,經員警攔查並舉發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壢監裁字第裁53-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29日行經台南市○○路○○路口,遭員警攔查,發現除前車牌仍保持完整辨識外觀,後車牌呈顯若干脫漆現象,乃以此為由,開列舉發通知單。惟該車其乃係購於80年1 月,迄今已16年餘,家中無車庫,牌照字跡自然褪色乃屬自然現象,並非故意造成,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訂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參。可知人民縱無故意,但因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本件異議人前揭行為,縱非藉此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規定,然異議人明知其所有自小客車歷經年久,日曬雨淋導致自然剝落,或就如異議人所陳稱牌照品質而致號牌損毀,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置其號牌保持毀損使不能辨識號碼之狀態,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向監理機關換領,實難謂無過失,其行為亦屬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自應對其所為負責。
㈡又依交通部81年2 月18日交路字第005578號函釋,「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至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參照上開行政函釋之見解,認牌號之損毀只要達到難以辨認之程度,即符合本條款,即便係自然風化之結果亦同,與故意與否尚屬無涉,而本件就卷附異議人違規之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汽車牌號第1 碼及第 6碼已無法清楚辨識,是監理機關依此逕以裁罰,自屬合法,異議人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其異議為無理由,且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以罰鍰3,000 元,於法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