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9號),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乙○○○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晚上6 時許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4之1 號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1 瓶後,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車號PJ8- 755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嗣乙○○○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車返回上開住處途中,在桃園縣大溪鎮○○○路58號前,適有甲○(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另行審結)駕駛車號8509-NT 號自小客車,沿民權東路對向車道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貿然駛入乙○○○行駛之車道內時,乙○○○亦因飲酒後致其駕駛車輛之操控能力、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而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頰、雙膝挫傷極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甲○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逕行逃逸。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乙○○○身上有明顯酒味,將之送醫急救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0.8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為警送醫急救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0.8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9,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是依前開研究報告可知,被告乙○○○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值,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且本院審酌被告乙○○○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其後即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與甲○駕駛之車號8509-NT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及甲○之車輛受損照片共13幀附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乙○○○於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顯然已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綜此,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0.8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