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之1號 戊○○ 被 告 丙○○原名李治國 被 告 統一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統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原名李治國,以下均稱為丙○○)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十四分許,駕駛FE—七三六號營業曳引車,後拖七N—七六號全拖車,由北往南,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電桿(標號中興幹三四A)前時,原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上開曳引車及其後之全拖車停放上址路旁後,旋即離去,適有王貝瑜騎乘F三X—八九六號重機車,沿上開新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其機車右前導流板處不慎撞及上開全拖車之左後車尾護欄,致王貝瑜人車向左傾倒,側滑至對向車道上,使對向由簡秋蘭駕駛之LF—二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左前保險桿撞及王貝瑜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王貝瑜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被告上揭所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本院起訴,由本院分案為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案件審理當中。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乙○○、戊○○各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七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說明,原告二人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