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接受酒測,其向警員自承為駕駛人,後前往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因身體不適,而請員警陪同前往就醫等情,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施測地點為「事故現場」可供對照;雖員警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且其上勾選「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項目,然此與上開被告所述明顯不符,惟縱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顯然僅係自承駕車,並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參照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向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自首。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並追撞前車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