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施小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號JM7-300 號重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陰下毛毛雨、惟上開路段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上開路段16號門口前約10公尺處之外側慢車道(下稱肇事地點)時,適有自平鎮市○○路大潤發賣場購物後,沿同路段往龍潭方向行走欲返家,本應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依當時情形,大潤發賣場前與中豐路南勢二段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及行人穿越道,且中豐路南勢二段為設有中央劃分島禁止行人穿越之道路,竟擅自穿越該路段後且不立即緊鄰該路段之路面邊線行走,逕行走在上開路段外側慢車道上之肇事地點,致使乙○○因閃避不及而自甲○○○左後方撞擊甲○○○,兩人均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膝、右足多處擦傷」、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腫脹瘀傷、左肩挫傷、左上臂瘀傷、前胸瘀傷、左大腿瘀傷、右膝瘀傷」等傷害,乙○○隨即撥打119 電話求救,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後,承認為肇事者,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案經乙○○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自白其有過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五幀、乙○○、甲○○○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天候陰下毛毛雨、惟上開路段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雖被告乙○○陳述被告甲○○○身著深色衣物,惟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光源狀況,被告仍非不能察覺被告甲○○○正在其行車動向前方道路上行走,堪認被告乙○○確有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被告甲○○○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乙○○構成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甲○○○雖辯稱其並未違規穿越道路且係在自家門口遭被告乙○○撞擊,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乙○○之機車雖係倒在被告甲○○○位在平鎮市○○路南勢二段16號前,惟機車倒地滑行刮痕起始於同段16號前約7 公尺處且刮痕方向係由原直向龍潭方向延至同段16號前約4 、5 公尺處往右方偏移至機車倒地位置,而地面之拖鞋、散落物係在機車倒地處前方等情,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位置即人車相撞之點,應係在同段16號前之機車刮痕起始地之處,而該機車刮痕係起始位置係在上開路段外側慢車道緊鄰快、慢車道之車道線處,而機車倒地停止位置係在上開路段外側慢車道上,堪認被告甲○○○受撞擊位置係在上開路段外側慢車道上,核與被告乙○○於第一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之「我是由平鎮市○○路與南平路口等紅燈,當燈號轉綠燈起步行經發生地點前約三公尺時,我發現一名身穿深色衣服的婦人在慢車道上行走,因為天候不佳且天空有飄毛毛雨,我發現時我無法第一時間判定該婦人行進方向,無法閃避而撞上她」、「因為當日天候不佳,我根本不知道車道上怎會無端有人在行走。我覺得她可能為貪圖方便橫越馬路,因為附近有斑馬線,且有侵犯我行車路權之嫌。」之被告甲○○○之行進動向,大致相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3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既係行走於劃設有劃分島之中豐路南勢二段之外側慢車道上遭撞擊,足堪認定被告甲○○○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形,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事由,堪認被告甲○○○確有違反上開行人所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此外,被告乙○○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甲○○○構成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警詢筆錄記載之被告戴紫凌陳述報案經過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二人各受之傷勢、及事後與被害人磋商賠償事宜之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均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均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自身均受有傷勢及財物損失,信其等經本件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第1 項第3 款、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