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駕駛登記名義人為呈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五九八0─PN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大村之謝屋池池塘出發,擬返回其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北勢六十八之十八號住處而以時速約十至二十公里之速度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往北勢方向直行,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桃園縣觀音鄉○○路與新富路交岔路口而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故為支線車道,且其行向路口有「停」標字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行經前開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而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甲○○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持用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違規騎駛登記車主為黃承鈞所有之車號MF二─五00號號重型機車附載丁○○自富源村出發擬返回中壢市之住處而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正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往新屋方向亦於上揭時間,直行至該處設有閃光號誌之桃園縣觀音鄉○○路與忠富路交岔路口而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時,復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因二人均有上述過失致二車均煞閃不及而在上述交岔路口內,乙○○所駕駛之車號五九八0─PN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車號MF二─五00號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甲○○及丁○○均人車倒地,造成甲○○因此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身體傷害,丁○○則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身體傷害。肇事後,乙○○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值班員警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丙○○自承認係駕駛車號五九八0─PN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丁○○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行經上述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且其行向路口有「停」標字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等情(詳偵查卷第七頁警詢筆錄稱:(問:肇事路口有無設置號誌?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燈號?有無設置『停』『讓』標誌?)肇事路口有設置閃光號誌,我沒有注意,但我從現場照片中看到我行車方向為閃紅燈,我行車方向有劃設『停』。」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稱:「(問:提示偵卷第七頁,你先前供稱你的行向入口設有閃光紅燈的號誌,但是你沒有注意到,是否如此?)是。」等語),核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彩色照片十六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五九八0─PN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號MF二─五00號號重型機車行照、被告乙○○駕駛執照、告訴人甲○○駕駛執照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因駕車途經閃光紅燈且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屬支線道車而未禮讓幹道之告訴人甲○○機車先行,另告訴人甲○○亦駕車行經上述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二車在上述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身體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身體傷害等情,亦分別有告訴人甲○○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佐。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所明文規定,被告乙○○駕車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乙○○於前述時、地於行經設有「停」標誌且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直行車未禮讓屬幹道之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對方即告訴人甲○○亦有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持用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違規騎駛重型機車,且為途經上開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之直行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然若被告乙○○切實遵守交通規定尚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甲○○縱有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告訴人丁○○二人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單一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告訴人丁○○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值班員警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丙○○自承認係駕駛車號五九八0─PN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警員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在本件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雖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傷勢甚為嚴重,然告訴人甲○○亦同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被告乙○○迄未能與告訴人甲○○、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及被告乙○○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丁○○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