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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55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前因盜匪、藥事法、麻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四年九月十六日未執行。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恐嚇、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六月確定(竊盜、毒品二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故前開假釋遭撤銷,連同上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二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5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