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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5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5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2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4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所駕駛者,又係輕型機車,顯已影響自己與他人使用道路之安全性;犯後自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交通法庭法 官 崔 秉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55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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