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2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4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所駕駛者,又係輕型機車,顯已影響自己與他人使用道路之安全性;犯後自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交通法庭法 官 崔 秉 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